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处理学生提出的申诉,切实保障学生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我校学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向学校提出要求复查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接受学校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生和研究生(以下简称学生)。
学校对其他在籍学生的申诉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章 申诉机构
第四条 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处理学生的申诉,并向校长办公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学校监察处,负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由校领导担任。委员由学校监察处、学生工作部(或研究生工作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教务处以及学校法律事务负责人、校外法律专家、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教师代表由校工会推举。申诉人为本科生的,学生代表由校学生会推举;申诉人为研究生的,学生代表由校研究生会推举。教师和学生代表不能由申诉人所在学院的师生担任。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 受理本办法规定的学生申诉;
(二) 向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 对申诉进行复查处理,并作出申诉复查意见;
(四) 学校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申诉的提出和受理
第七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申诉人可以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书面要求撤回申诉。申诉人撤回申诉的,申诉处理委员会终止申诉处理,且申诉人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出申诉。
第八条 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外,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在申诉处理期间,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继续有效。因退学或开除学籍而提出申诉的学生,学校可允许其暂缓办理离校手续,其修课、成绩考核、奖惩等学习事宜,按照在校生办理。
第十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递交申诉书和原决定书的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诉书应注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诉人的姓名、所在学院、专业、班级、学号、住所、联系方式、通信地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 申诉的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 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接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诉人:
(一)申诉请求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的,要求申诉人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受理:
1.超出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范围的;
2.超过申诉期限的;
3.请求不明确或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
4.申诉撤回或者收到申诉复查决定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的;
5.已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的;
6.应补充申诉材料逾期不补充的。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由主任召集。复查时,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指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3名及以上委员组成申诉处理小组,明确其中一名委员为召集人。申诉处理小组负责对申诉案件进行调查评议并提交复查报告。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小组成员与申诉人、被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申诉学生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校长决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其他成员的回避,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决定。回避决定应当在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
回避决定作出后,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暂停参与案件的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诉处理小组按以下程序对申诉进行复查:
(一)在作出受理决定的1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对申诉人作出原处理或处分的单位,要求该单位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向申诉处理小组提交书面答复以及作出原处理或处分的相关原始材料;
(二)听取申诉人的申辩,必要时可以向申诉人进行书面询问;
(三)听取作出原处理或处分的单位负责人、经办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四)对申诉提出的新线索、新情况予以核实或查证;
(五)申诉处理小组提出该项申诉的书面复查报告,交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方可作出复查决定。
会议应邀请申诉人所在学院负责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学校法律顾问提供法律咨询。申诉人所在学院负责人和法律顾问可以参与会议讨论,但均不具有表决权。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决定的,经校长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原处理或处分决定。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原处理或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应维持原处理或处分决定;认为做出原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学院或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学生申诉复查决定应当送达申诉人本人。申诉人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采用留置方式送达由学院记录在案,说明拒收事由和日期,两名以上学院工作人员或学生签字见证;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用挂号信,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公告方式送达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公告期为60天,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第十八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湖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学校原有关学生申诉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